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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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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