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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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當天,上訴人再度指示 鄭宗明 及其他四、五名竹聯幫眾,將白○宇強行押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其父白○壁之公司,上訴人並兼程趕到,在辦公室內出手毆打白○宇等情,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白○宇業於警訊時表明其被毆打之後,即前往醫院驗傷取證,伊要告甲○○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云云,並提出慶生醫院所具上載傷勢為鼻樑、右太陽穴、左上臂、右下胸、左腰等部位瘀腫,檢驗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見二三九二一號偵卷第二三、六十頁)。綜上以觀,白○宇似曾遭上訴人打傷,且已依法提起告訴,上訴人傷害白○宇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而已。乃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白○宇部分,恝置不論,於法自有未洽。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宗明等十餘名竹聯幫份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將甫獲交保之白○宇圍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又將白○宇強行載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其父白○壁住處,逼令白○宇在切結書上簽字,並強扣其護照等情。被害人白○宇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則上訴人逼其在切結書上簽字及強扣其護照,使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敘稱:上訴人向白○宇拿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後,正欲離去,惟樓下仍有等候之 簡賴成 及另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因不滿其結果,上訴人、簡賴成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再共同強制白○宇至「丹坊西餐廳」,由簡賴成再逼白○宇解決與 林衡輝 之債務。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與簡賴成、鄭宗明、 許建翔 、 洪緯明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十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似認定上訴人與簡賴成等人共同強制白○宇至「「丹坊西餐廳」,並推由簡賴成出面逼令其解決與林衡輝之債務。乃又認簡賴成在「丹坊西餐廳」持槍強逼白○宇簽下面額共二千九百萬元本票三紙,是簡賴成個人之行為,該部分上訴人不成立犯罪云云,前後所述,不無矛盾。又以上共犯是否均已年滿十八歲,原判決未予認定,致本件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應加重其刑之適用,無從判斷,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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