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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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八七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緊鄰○○鎮○○路,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前已全部屬公共(以下同)一三、○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段○○○○號土地,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因該地區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止尚無供應天然瓦斯之計畫,並無埋新都市計畫地區無天然瓦斯之供應施徵地價稅。二、本件地價稅在天然瓦斯供應再行核課地價稅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復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反之,都市土地公共應毋庸置疑。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為相同規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原告訴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及一一一一地號土地迄今仍作農業使用,不應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經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四和地三字第五九四四號函、和美鎮公所⒐⒛八五和鎮財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函暨⒑⒕八五和鎮財字第○一五六三八號函,證實該二筆土地業於八十三年度前均屬公共徵其八十四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三、再查自來水之路接通輸送為準,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訂有明文,且本案既經和美鎮公所證實業於八十三年底前已屬公共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至原告訴稱天然瓦斯管線未埋,查天然瓦斯管線之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公共價稅殆無置疑。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大院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項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為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緊鄰○○鎮○○路,於八十三年底前已全部屬公共八十四年起核定課徵地價稅一三、○七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所接鄰之都市○○道路愛和路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完工,該地區迄今仍未有天然瓦斯管線,而瓦斯為民生必需品,系爭土地應屬都市計畫內公共竣地區,自不應繳交地價稅等語。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緊鄰○○鎮○○路,於八十三年底前已全部屬公共五日八四和地三字第五九四四號函及和美鎮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和鎮財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函證附卷可稽。而天然瓦斯管線之施項目,觀之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原處分自八十四年起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