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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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林琮洋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未經許可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發而無故持有(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琮洋,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四四之八號前,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 王美慧 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口商討賠償事宜,由林琮洋持前揭槍、彈強行將被害人壓倒於地上,並脅迫稱:妳再動動看等語。再用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後合力將被害人強押坐進被害人駕駛車輛後坐。由上訴人駕駛該車,林琮洋則在後坐控制看管被害人,並取出另一付手銬將被害人銬於駕駛座之安全帶環扣,復以毛線帽套住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然後駕車沿高速公路往南行駛。途中林琮洋即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包,並從中取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作為支付過路費、加油及賓館費用。約中午十二時許,將被害人載至彰化縣員林鎮高登汽車賓館內,始將被害人頭套及手銬取下,然後二人謊稱其係刑事警察,脅迫恫嚇被害人稱:你開車不慎,造成車禍,耽誤渠等執行公務,將受長官責罰並有丟官危險,要求交出二百萬元作為賠償等語。幾經被害人苦苦哀求,且林琮洋詢問得知被害人提款卡內僅有五萬多元存款後,乃同意被害人交付五萬元。於同日十五時許,再由二人押被害人駕車北上至桃園縣南崁台北企銀,由林琮洋在旁監視因飽受驚嚇折磨,業已全無扺抗能力之被害人提領五萬元。並隨即將之交付予林琮洋後,再押被害人上車駛回前述車禍現場,於同日十七時許始將被害人釋放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據上訴人及林琮洋坦承部分事實,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發、手銬一付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為憑。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在案;雖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犯盜匪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上訴人持有該手槍之初,並非意圖供犯盜匪罪而持有(上訴人供稱原意用供防身),而係其後另行起意始犯盜匪罪,從而上訴人犯盜匪罪時之持有手槍行為,僅係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其持有手槍與該盜匪罪間並無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判決既認定共犯林琮洋持槍、彈強行將被害人壓倒於地,則持有改造手槍與盜匪罪顯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認應併合處罰,尚有違誤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定事實,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備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