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陳葉茂
陳萬叁 被上訴人 陳明然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葉茂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萬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兩造同意將上開共有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人陳葉茂所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C部分分歸上訴人陳萬叁所有。嗣上訴人陳葉茂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請求繼續審判,經第一審法院改依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上訴人陳萬叁所有,B部分分歸上訴人陳葉茂所有,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述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法(即原判決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兩造對該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即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相合。次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大勇路及大仁路,該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部分有上訴人陳葉茂建造之二層樓房及南面之鐵架涼棚,B部分有被上訴人建造之二層樓房及南面之一層瓦房,C部分有上訴人陳萬叁建造之二層樓房及東北面之鐵架涼棚,其餘均屬空地,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且上訴人陳葉茂所辯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早已同意留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B部分土地供伊使用一節,依證人 陳萬取 、 陳鏡澤 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陳葉茂使用該附圖㈢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陳葉茂上開抗辯,要非可採。從而,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位置,原判決附圖㈢所示B部分下方被上訴人埋有衛浴設備排水管暨自來水管,並兼顧該土地兩造取得部分之完整性及地上房屋不致遭拆除等情,應以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又和解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即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三項並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陳葉茂就上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於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繼續審判狀僅載曰:「和解內容與兩造意思不符」等語(見一審續字卷三頁),或於該院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泛稱: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案與當初之意思不符云云(見同上卷一四頁),似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究竟上訴人陳葉茂係於何時知悉本件和解筆錄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該和解筆錄是否確與兩造意思不符而有上開法定繼續審判之理由﹖原審悉未詳為審究明晰,進一步查明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辯論及判決前,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遽以上開理由而為實體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