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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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執業律師,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四、○○○元,利息所得六筆金額合計六九七、三一一元。被告根據查得承辦案件數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二、二六○、五五五元,執行業務所得一、五八二、三八八元,利息所得七筆金額合計七三○、○六三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三六、六三九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關原告之利息所得部分,無論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或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利息,均係新永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有,而該籌備處在永康市農會開立帳戶時僅為借用原告之名義,實際仍為該籌備處所有,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未予查明,率予一併認原告之利息所得,顯違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自有未合,為此狀請鑒核,准為判決將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除關於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外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本局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其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為七三二、六八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之一五、八○五元,三八、一三三元,一九七、七○八元及一二○、八三四元與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三八、三六三元,係新永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利息所得,而非原告之所得云云,本局於復查時經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函查結果,其中除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之一五、八○五元及一二○、八三四元等二筆利息所得屬新永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有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有,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南存字第○七九號函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永農信字第○五八一號函附卷可稽,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所得一三六、六三九元,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認核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核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本件原告執業律師,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所得六筆計六九七、三一一元。經被告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八十三年度利息收入為七三二、六八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利息所得一三六、六三九元(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利息一五、八○五元及一二○、八三四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利息三八、一三三元、一九七、七○八元及三八、三六三元部分係新永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有,非原告之所得等語。惟查本件於復查時,經被告向上開銀行及農會函查結果,上述利息所得為原告所有,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南存字第○七九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永農信字第○五八一號各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上述利息非其所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即非可信。原處分核定原告利息所得部分,依法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