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莊隆文 被上訴人 李富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下寮小段一○七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二,及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慶公司)購買該土地上由高慶公司所興建之大慶龍莊B區十四號第十二樓房屋與地下室編號六○汽車停車位,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九萬元及一百八十六萬元,伊已繳納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嗣伊發現高慶公司興建之房屋有多項瑕疵,乃拒絕繼續給付價金,並限期上訴人及高慶公司補正。惟上訴人及高慶公司拒不補正,且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 林秀芳 ,對伊構成給付不能,伊自得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及高慶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高慶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高慶公司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高慶公司興建之房屋並無瑕疵。況伊及高慶公司係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約,縱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拒付土地部分之價金,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土地價金,經催討無效,伊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並沒收被上訴人所繳價金,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總價八百二十九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其中三百三十八萬元依高慶公司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分六十八期支付,其餘四百九十一萬元向銀行貸款給付,被上訴人僅支付至三十二期之價金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亦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分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因上訴人之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予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林秀芳,對伊構成給付不能,伊得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等語,為無足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後命返還,無待於當事人之請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為四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其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之價金一百九十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七元,超過之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按:其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三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遽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由,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價金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其利息,不無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倘係請求上訴人及高慶公司共同給付伊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則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僅為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五角及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其利息,已逾上訴人應分擔部分。究竟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