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廖王阿梅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滙款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十萬元入 邱瑞淦 帳款之事實,與廖王阿梅於警訊所證:其於八十一年間先後滙款九萬元、十一萬元云云不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被害人 李高素玉 等人所供:係與男性聯絡云云,認定上訴人並未參與八十年間之犯行;惟被害人 林字玉 等人於警訊亦供陳:接聽電話者係男性云云,卻採為上訴人參與八十二年間犯行之證據,理由前後矛盾。㈢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偽造之邱瑞淦等人印章「四枚」。理由內卻謂:有邱瑞淦等人之印章「三枚」為證,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是否參與偽刻 袁振強 等人之印章,事實與理由亦互相矛盾。㈤共同被告 蕭世桐 於第一審曾供證:未告知上訴人渠以六合彩明牌詐財乙節,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信此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㈥上訴人須負擔家計請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蕭世周 、蕭世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分別偽刻邱瑞淦、袁振強印章各一枚、 黃茂福 印章二枚。嗣由甲○○負責偽填邱瑞淦等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再由蕭世桐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持偽刻之邱瑞淦等人印章及彼等之國民身分證至郵局開立邱瑞淦等人之儲金帳戶,以為出賣六合彩明牌詐財之用,足生損害於邱瑞淦等人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被害人林字玉等人以電話相詢六合彩明牌時,即向林字玉等人詐稱:須先付費後始能提供六合彩明牌等語,致林字玉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滙入上開邱瑞淦等人之帳戶。上訴人等人並承前開概括犯意,分別偽造邱瑞淦等人之提款單將款提出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邱瑞淦等人及郵局對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蕭世周於警訊自白情節相符。復經第一審共同被告蕭世桐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證:渠盜刻邱瑞淦等人之印章後,由上訴人填寫開戶資料,被害人受詐滙款後由上訴人負責提款等情屬實。並據被害人邱瑞淦、林字玉等人指訴綦詳。且有印章、提款卡申請書、提款卡、郵局開戶資料、儲金簿、六合彩會員章、橡皮章、匯款單、照片、提款單等證據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原不知蕭世桐經營販賣六合彩明牌,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等語。蕭世桐亦供證:以六合彩明牌詐財係其一人所為云云;惟與上訴人上開自白不符。且與蕭世周所陳:上訴人曾負責在六合彩開獎日,製作得獎號碼卡並予以散發等語相異。足見上訴人所辯及蕭世桐所供係諉卸或廻護之詞,均無足採。又查被害人廖王阿梅雖於警訊時曾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受騙,先後二次分別滙款九萬元、十一萬元云云,惟亦同時表明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因之原審乃向台北郵局函詢廖王阿梅滙款予邱瑞淦之詳細資料,經該局覆稱:廖王阿梅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滙款九萬元、十萬元至邱瑞淦之帳戶等情,有該局覆函及所附之滙款單附原審卷為證。原審乃根據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判斷認定廖王阿梅係受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滙款九萬元、十萬元至邱瑞淦帳戶,核係法院自由判斷,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無卷證不符之違法。再原判決以被害人 李高素雲 等人既已供明:接聽電話及向渠等收款之人均為男性等語,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年間與蕭世桐等共同詐財之事實,故認上訴人此部分被訴於八十年間詐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於上訴人前開八十二年間起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共犯蕭世周之自白,被害人林字玉等人之指訴,及印章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並非單以林字玉等人之證言為惟一依據,縱林字玉等人亦證稱:係與男性聯絡等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採證並無違法。另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等偽刻之邱瑞淦等人印章共四枚,並扣獲渠等印章共四枚,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明共犯蕭世桐確交其偽刻之印章四枚等語,偵查卷所附之扣押證明筆錄亦載明:扣獲偽造之邱瑞淦等人印章四枚無訛。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偽造之邱瑞淦等人印章四枚即無違誤。至於理由內所載:有邱瑞淦等人印章「三枚」為證乙節,顯係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原判決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文字誤書,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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