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意圖與行為,亦與 陳國聰 互不相識, 陳某 當日前來上訴人租屋處欲會見家父 陳文榮 ,適陳文榮身體不適,在房內休息,陳國聰即取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囑上訴人交與父親,並稱其係「 阿仁 」,陳文榮收受後,乃飭上訴人將置於化妝台上之一小包物品交給陳國聰,上訴人不知該包物品係安非他命,與陳文榮間尤無犯意之聯絡,又原審未傳訊陳國聰與上訴人對質,難謂允洽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陳國聰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共犯陳文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聰成 之證述,並有經警當場自陳國聰褲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結晶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份(原含包裝重○‧四一六公克,驗餘含包裝重○‧四○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藥檢壹字第八五○七六二二號檢驗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人雖辯稱:當天陳國聰拿一千元,要上訴人交給陳文榮,陳文榮因胃病在床睡覺,上訴人即將一千元交與陳文榮,陳文榮即拿一小包用衛生紙包著之物品交給上訴人轉交陳國聰,上訴人不知係安非他命,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承辦警員張聰成結證屬實,其復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警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上訴人請求再傳訊陳國聰予以調查,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父陳文榮(已判刑確定)有在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見陳國聰至其彰化縣○○鎮○○街○○○號二樓租屋處欲向陳文榮購買安非他命,適陳文榮臥病在床,乃與陳文榮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榮將安非他命一小包(原含包裝重○‧四一六公克,驗餘含包裝重○‧四○八公克)交由上訴人以一千元價格售予陳國聰,陳國聰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取得該小包安非他命後,開門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有與陳文榮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國聰,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而因事證已明,無再傳訊陳國聰予以調查之必要,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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