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
乙○○ 劉文獻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三、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劉文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劉文獻共同意圖擄掠人質勒贖財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由甲○○駕駛租來之小客車載同徐、劉二人前往台中縣○○鄉○○路四十之十七號佑來百貨五金行,由徐、劉二人進入店內強將被害人 陳堃烈 擄上小客車,將之押往苗栗縣、台中市、彰化市之汽車旅館藏匿。再由劉文獻、甲○○使用乙○○購得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堃烈之家人勒贖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嗣減為五百萬元,並指定台中市○○○路、青海路等地為交款地點。惟又覺不妥,未敢出面取贖,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將陳堃烈釋放。另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中市水湳附近買入000000000號盜拷之行動電話使用;又其明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盛亞劍向電信局合法租用者,竟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將該行動電話內碼,盜拷於其自備之行動電話機具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台中公園附近,將該000000000號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及另一組000000000號由 斐榮華 合法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內碼)交予甲○○。甲○○除盜用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另與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某一通訊器材店內,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將該000000000號電話內碼盜拷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機具上,再借予 蕭仲杰 使用(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劉文獻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甲○○共同製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乙○○共同連續製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設備通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原審依憑被害人陳堃烈之指訴,資為論罪之證據,但陳堃烈於警訊中證述,伊被擄後,上訴人等為逼乃父儘快付贖,曾拿刀砍伊右手中指,現仍有傷痕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並表示告訴在卷。倘屬非虛,此部分犯行亦係犯罪構成事實之一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究,自屬可議;另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以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堃烈之家人」勒贖(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六行),並未敍明究係向何人勒贖,致事實有欠明確,亦嫌疏誤。㈡、原審認定上訴人等使用盜拷內碼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勒贖,及乙○○單獨、或與甲○○共同盜拷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並「交付」與甲○○或蕭仲杰「使用」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認上訴人等應另犯有行使或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之問題,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即逕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上述偽造文書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不再論處該偽造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八行),尚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等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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