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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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翎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冠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282,00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39,862元,惟聲請人於99年間失業而無法負擔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99年間所得為56,073元,平均每月4,673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且債權人台新銀行亦陳稱聲請人於99年2月因非自願性失業申請延期清償,亦有台新銀行105年4月2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3150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非自願性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陳稱現於屏東縣泰武鄉泰武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每月薪資42,441元,有服務證明書、薪資匯款存摺及薪資明細為證,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健保費欠費1,021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2,800元,共計13,321元,業據其提出大致相符之單據,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罹有指甲嚴重變形須每月就醫支出醫療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有其必要。另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5,00
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支付兒女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固陳稱其等仍在學,惟未提出相關在學證明供本院審酌,而其等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此部分應不予列計。末者,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3,000元,有本院105年
2月3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4司執54954號函、本院105年4月18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4司執54954號函及前開薪資明細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8,12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5,138,441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借據、本票、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