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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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華正路交岔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鍾先景 發生發生碰撞,致鍾先景於當日不治死亡。因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死者遺屬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嗣死者配偶 潘玫燕 就死者傷害及死亡給付部分,經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補償,於95年7月6日受領傷害醫療費用4,320元及死亡給付150萬元,共計1,504,3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原告於補償被害人之遺屬1,504,320元後,即得代位受害人遺屬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法請求之。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230元,及自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甲○○明知飲酒過量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進而危及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因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如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車,竟於95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虹美卡拉OK店和朋友一起飲用數瓶啤酒,致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3段與華正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且因飲用酒類後意識模糊,反應遲鈍,而欲將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華正路口,適有鍾先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衝撞迎面而來鍾先景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致鍾先景受有左胸血胸,胸主動脈破裂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又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仍於當日9時50分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經警製作呼氣酒精測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03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鍾先景並無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鍾先景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次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第43條定有明文,足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代位求償範圍不得超過賠償義務人之賠償義務範圍。且請求權人於獲得別補償基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或部分免除賠償義務人之給付義務者,該部分請求即因受償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義務而消滅,縱該部分請求權人事後由特別補償基金重複受償或取得受償,特別補償基金亦無從代位已消滅之權利,此由第43條第2項規定即可得知。上開規定與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特別補償金於取得代位權後,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不得妨礙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之權利當屬不同。
五、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鍾先景死亡,被告就該死亡之結果自應負賠償之責。茲死者鍾先景配偶潘玫燕於95年3月4日代表死者家屬與被告達成除汽車強制險150萬元部分由潘玫燕向機車強制險請求理賠外,另由被告賠償潘玫燕及其所代表之家屬200萬元之情,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內,而死者家屬代表潘玫燕於95年5月間向明台產物保險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賠償,於95年7月12日賠付與潘玫燕及其所代表之家屬,死亡給付150萬元及醫療費用4,320元,有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現金支出傳票、收款人匯款明細表、委託書、銀行存摺封面暨身分證正面在卷可按。原告於賠付前開金額後雖取得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原告賠付前開金額時,被告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前開和解內容,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所代位請求之範圍,不得超過該和解之內容。茲依該和解內容所示,被告應賠償死者家屬350萬元,除由被告給付200萬元外,另150萬元由死者家屬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而原告就200萬元部分於和解當時給付40萬元,餘160萬元由被告簽發票據清償,則依被告與死者家屬之協議,死者家屬僅得向原告請求150萬元賠付,惟竟請求1,504,320元,於超過150萬元部分,雖原告亦賠付死者家屬,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向被告請求。
六、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應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0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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