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丁○○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92年間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3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於假釋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前開殘餘刑期執行,於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中關於「於95年7月底某日19時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95年6月底某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
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案正犯先後3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 劉永 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丙○○、甲○○及乙○○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詐騙集團先後以電話及網路向上開被害人丙○○等3人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於94年1月7日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因此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傍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00年0月00日生,受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為業保
全員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行為時年37歲,除有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