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VIAGRA藥錠叁佰捌拾伍錠、外包裝瓶拾陸瓶、英文仿單拾叁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市○○路373之1號「昱昇藥局」負責人並具有藥師資格,平日上開藥局則由其與配偶乙○○共同經營,甲○○與乙○○均明知「VIAGRA」即中文名「威而鋼」之藥品(下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VIAGRA」商標名稱亦係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民國86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內,而上開商標專用權已經美商輝瑞大藥廠移轉登記於輝瑞公司,且該商標名稱並經輝瑞公司使用於上開「威而鋼」藥品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乙○○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鹽仔」(音譯)所販售之標示「VIAGRA」商標名稱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該藥品之藥錠上、其藥品之外包裝瓶及仿單均無中文標示及核准輸入文號,係由不詳姓名者未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其外包裝瓶上有標示輝瑞公司、商標圖樣標籤之偽造準私文書、其內亦含有冒用輝瑞公司名義製作之英文仿單,竟仍於94年8、9月間起,以電話聯絡前開綽號「阿鹽仔」之男子,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偽「威而剛」藥錠每顆新臺幣(下同)約250元之價格,販入2次,共計購入16瓶(其中有2瓶係搭贈,該2瓶僅裝有數顆,顆粒數不詳);再與甲○○基於共同販售偽藥之犯意,自94年9月某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昱昇藥局」,以上開偽「威而鋼」藥錠每顆300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客人牟利,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共計已出售30餘顆,足以生損害於輝瑞公司。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1月10日前往「昱昇藥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VIAGRA」藥品385錠、外包裝瓶16瓶、英文仿單13份,而仿冒藥錠經檢驗認定非屬輝瑞公司在國內銷售之產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文淑 、 郭念慈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1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1紙可稽,及扣案之「VIAGRA」藥錠385錠、外包裝瓶16瓶及英文仿單13份足佐。且上開扣案之「VIAGRA」藥錠經送輝瑞公司鑑定結果,確屬仿冒藥錠乙節,亦有鑑定報告及其中文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英文仿單,係未得輝瑞公司同意而以其名義製作,用以說明該藥品之成份及主治效能,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英文仿單,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標示美商輝瑞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之標籤,係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瓶均有標示輝瑞公司及商標名稱VIAGRA圖樣之標籤,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英文仿單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示公司、商標名稱之標籤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2人均為從事藥品販賣業務之專業人員,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偽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且藥品名稱及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藥品名稱及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圖私利,連續向不詳人士購入仿冒威而鋼之偽藥後,在「昱昇藥局」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不僅對美商輝瑞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更有戕害使用者身體健康之虞,念及被告2人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尚需撫育3名子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及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等迄本案辯論終結前,雖仍未能與告訴人輝瑞公司達成和解,然其已盡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除已登報致歉,有聯合報登報致歉啟事影本1份在卷可稽,尚表明願賠償20萬元,惟因輝瑞公司要求被告必須供出上游貨源,否則不願意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郭念慈律師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0頁),經本院審酌之,認此係另案追查之程序,與本案被告2人有無深切悔悟犯行而得到教訓並無關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扣案之仿冒VIAGRA藥錠385顆,係被告2人所有,此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且係供被告2人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外包裝瓶16瓶、仿單13份,均係仿冒輝瑞公司商標之商品及提供於服務使用之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勃諺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