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第2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編號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編號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95年
4月2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1日入所執行,甫於94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5年8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社區活動中心公廁內;㈡95年9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均以置入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於95年8月10日上午2時45分,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前,因騎用贓車而為警另案查獲;繼於95年9月30日晚間10時40分,在其上址住處再為警查獲,2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11月2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1日入所執行,甫於94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95年4月2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要求具備不法意圖等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於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28歲,其前自18歲起即有多次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於86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於87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89年1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89年8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3日入監執行,92年5月3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旋又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6日入監執行,94年8月6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朞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犯行,除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心,猶顯已施用毒品成習,今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團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團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團體意志形成之基礎,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團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茲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團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及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器具玻璃球管,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而滅失,依現存卷證復無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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