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及八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八月及四月」;第十六行「吸食器一組」前,應補載「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關於「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一四五七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為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關於「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及八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八月及四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一四五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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