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飲酒後於民國95年2月17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華正路交岔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之訴外人 鍾先景 發生碰撞,致鍾先景於當日不治死亡,惟因系爭車輛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鍾先景之配偶 潘玫燕 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嗣潘玫燕經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補償鍾先景之傷害及死亡給付,並於95年7月12日受領傷害醫療給付新台幣(下稱)4320元及死亡給付150萬元,共計150萬4320元。而被上訴人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得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未到庭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鍾先景不治死亡,經警製作呼氣酒精測試檢驗,測得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未保險汽車,鍾先景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配偶潘玫燕代表家屬經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補償150萬4320元(含傷害醫療給付4320元及死亡給付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現金支出傳票、收款人匯款明細表、委託書、銀行存摺封面暨身分證等影本及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03號案全卷查明,被上訴人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潘玫燕受領上訴人補償保險給付之前已代表家屬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4日達成和解,約定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部分由潘玫燕請求保險理賠外,另由被上訴人賠償潘玫燕及其所代表之家屬20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在上開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內,亦堪認定。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此項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如已給付補償金,當然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又按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且由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可知修正後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經查上訴人於補償鍾先景家屬代表潘玫燕傷害醫療給付432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於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而潘玫燕於受領上開補償前既已代表鍾先景家屬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由鍾先景家屬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另由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則鍾先景家屬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確定為350萬元,其中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固僅200萬元。惟此項和解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潘玫燕由上訴人補償之傷害醫療給付4320元,已超過鍾先景家屬依和解內容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謂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即無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此對於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即有妨礙,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不受上開和解之拘束,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鍾先景家屬雖在上訴人補償金給付前已達成和解,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0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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