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
5月16日17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不特定地點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約2、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⑴94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因警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進成旅社308號房臨檢,甲○○、 莊憲民 、 陳信文 (上2人均另案偵辦)即自該房窗戶將莊憲民所有之吸食器、夾鏈袋及吸管向外丟棄而為警發覺,甲○○始承認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⑵95年5月16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鏟1支,甲○○始承認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7日9時5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1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⑴94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因警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進成旅社308號房臨檢而查獲,甲○○承認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⑵95年
5月16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5搜索,甲○○承認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4年2月13日16時55分、95年5月17日9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第16頁、95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35頁)在卷足憑,並有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1.88公克)及分裝鏟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11312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戒執一字第259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88年度戒執一字第259-1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
2月12日20時許止,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夾鏈袋、吸管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同遭查獲之莊憲民已供承上開吸食器、夾鏈袋、吸管係其所有,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可稽,則上開吸食器、夾鏈袋、吸管顯非被告所有,又上開吸食器、夾鏈袋、吸管在性質上及使用目的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其內是否確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本院遍查全卷資料,查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亦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