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父親 張榮春 處繼承取得之屏東縣○○鎮○○○段279之11地號、同段283之6地號、同段283之7地號及同段284之4地號等四筆土地,業由 溫金成溫福來溫金華溫金順 等四人,於民國95年3月間,依據渠等與張榮春生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本院民事庭訴請乙○○將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受理中。詎乙○○於該民事案件繫屬中,竟與其姪子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出售上開四筆土地予知情之甲○○之真意,卻推由乙○○備妥相關土地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尤政 之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由,代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5月23日,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溫金成、溫福來、溫金華及溫金順等四人。
二、案經溫金成告訴臺灣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溫金成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代書 蘇秀春尤政之 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杜賣盡根契據」、「賣渡證書」、被告乙○○移轉上開四筆土地與被告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乙○○於95年4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等件在卷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之上開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茲就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前條文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2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者,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故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條文,僅係文字
之修正,即將原文字「實施」,改為「實行」,其餘則無變動,並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尤政之,以不實之借款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二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玆審酌:㈠被告乙○○除前因瀆職罪,於75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76年11月10執行完畢出監外,別無其他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被告甲○○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渠等素行尚佳;㈡被告乙○○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甲○○係淡水商工畢業,從事電子業工作,渠等知識程度尚可;㈢被告乙○○已與溫金成、溫福來、溫金華及溫金順成立調解,並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溫金成、溫福來、溫金華及溫金順,其對溫金成、溫福來、溫金華及溫金順所生之損害已經填補,有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稽;㈣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除前因瀆職罪,曾於75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1年外,別無其他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被告甲○○則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又被告乙○○已與溫金成、溫福來、溫金華及溫金順成立如前所述之調解內容,且渠等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本案刑事責任,有該調解筆錄可稽,故本院綜上等情觀之,認為被告二人已具悔意, 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宣告之後,應已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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