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倚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72之6號住處房間及廁所等處,以約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燃燒烤成煙霧並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於95年6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廣安國小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5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如王宮廁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右手手臂血管上有明顯注射針痕,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第一次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次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7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及95年8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950044345號卷第13頁、屏警分偵字第0950040564號卷第11頁),上開檢驗檢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被告手臂有注射痕跡之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950044345號卷第17頁、屏警分偵字第0950040564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曾於91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1年7月8日、92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又本次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㈢本件被告業已供承係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頻率
為約每2至3日施用1次,佐以被告於91、92年間間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93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到10月確定,另93年間復因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93年度訴51
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並入監執行,甫於95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無法克制,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見被告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僅成立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且其行為自新刑法施行前延續至新刑法施行後,犯罪終了之日已在新法施行期間,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應無修正前刑法之適用。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方26歲,國中肄業,有竊盜、偽造文書
等前科,素行非佳,又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多次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