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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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宋承祥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上訴人 陳浩瑀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勞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1月2日起,於上訴人獨資開設之同盈商行(市招為海宴日式和風涮涮屋,下稱系爭商號)從事夜間服務員工作,排班由夜班主任口頭告知隔天是否排班,其間表現良好,未曾有曠職紀錄。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晚間回系爭商號拿取工作服回家清洗,不幸於返家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造成脾臟破裂並摘除、牙齒
5顆斷裂,送至署立雙和醫院急救並住院10天,支付急診費新台幣(下同)2,681元、住院費7,464元、門診費965元,另支出牙齒裝置義齒費用51,000元。然被上訴人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時,卻發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便未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勞保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屢向上訴人要求賠償,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更於被上訴人打卡單上片面於98年11月23日欄位註明「離職」,企圖推卸應負之責。被上訴人遂由母親陪同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上訴人於協調會時毫無賠償意願,而經勞保局查證後發現上訴人之系爭商號確有未依法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申報加保,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被上訴人到職當天申報加保,致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能請領勞保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件,脾臟切除者失能給付等級為第九等級,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九等級之給付標準為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280日。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53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門診費用49,181元(雙和急診2681元+雙和門診965元+聖欣牙醫門診51,000元X90%)、住院診療費用7,091元(7,464元X95%)及失能給付103,600元(11,100元/30日X280日),合計159,872元。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8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設同盈商行(市招為海宴日式和風涮涮屋),僱用被上訴人係從事按日計酬之夜間服務員工作,夜間服務員之工作方式,係由夜班主任依店內需求事先口頭告知是否排班,如有告知排班並工作,該員才與上訴人發生僱傭契約之合意,換言之,上訴人與所僱用之夜間服務員並無長久或一定時間之僱傭關係,而係夜間服務員上班當日,才能確定夜間服務員與上訴人間當日有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日起至系爭商號擔任臨時工作,系爭商號之夜班主任事先本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有排班,惟因被上訴人表示該日將與母親聚餐而要求是日不排班,故該日即未排班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24日當晚回系爭商號拿工作服回家清洗云云,並非事實,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當晚既未上班,當日即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上班,上訴人才須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98年11月24日當晚既無上班,上訴人即毋庸為其申報加保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服及名牌照片1張、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聖欣牙醫診斷證明書影本、雙和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雙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雙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聖欣牙醫診所收費單影本、台北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台北縣勞工局函影本等各1份為證。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從98年11月2日起在系爭商號擔任夜間服務員工作,惟否認兩造間於98年11月24日當天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日起至系爭商號擔任夜間
服務員工作之情(見原審卷第18頁之上訴人答辯狀),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作服及名牌照片1張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按日計酬之夜間服務員,兩造間無長久或一定時間之僱傭關係,只於被上訴人有上班之日,才有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未上班之日,兩造間即無僱傭契約存在等語。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再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1.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2.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3.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4.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按日計酬之夜間服務員工作,排班係由夜間主任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隔天日否排班等語,然上訴人之系爭商號登記營業項目係從事餐館業、飲料店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固須經由夜班主任排班後告知,然夜間服務員之工作,其工作本質顯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應屬繼續性工作之性質,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8年11月2日被上訴人任職之日起即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請表申請加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號解釋可稽;而臨時工、工讀生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810345550號函足憑。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自98年11月2日起,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系爭商號係僱用5人以上之行號,有系爭商號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資料影本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自被上訴人98年11月
2日到職之當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然上訴人並未為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申請加保,而迄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98年11月24日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經任何一方合法終止,故於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日,兩造僱傭關係自仍存在。況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29日勞局承字第09901818071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2頁)。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保,致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及失能補助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上訴人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洵為正當。
五、按「門診給付範圍如左: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98年11月份之部分工時薪資共7,245元,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此有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條影本1紙、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5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脾臟破裂、前額、下巴及腹壁撕裂傷、尿道外傷、牙齒斷裂之傷害,並因而實施脾臟切除手術及裝置義齒,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九等級,給付標準為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280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聖欣牙醫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聖欣牙醫診所收費單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門診費用49,181元(雙和急診2681+雙和門診965+聖欣牙醫門診51,000X90%)、住院診療費用7,091元(7,464X95%)及失能補助費103,600元(11,100元÷30日X280日),共計159872元,乃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41、
43、53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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