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田志傑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借據第六條約定事項第7款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91,74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聲明中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7年7月11日起算,並將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捨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並約定於102年1月25日清償完畢,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87計算,自
95年6月30日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按當時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各調整一次,自95年2月
2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付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上開借據第6條第6款約定:如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機動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該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年利率為百分之
2.59。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97年7月10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餘本金791,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