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末段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5月11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年不思自立更生,顯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是否已無另外謀生之意願,並萌生犯竊盜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先前所犯
3件竊盜案件之時間,前後期間約有1年之久,並非於短時間內接連犯下多起竊盜案,且其行竊手法及所竊取之物品亦各有不同(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35號、97年度簡字第139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難認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習慣所為,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因見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始行起意竊取他人車內之皮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失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