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尚未依新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太陽超商」,擺設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6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6,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 李涵 先(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之工作,供不特定人打完上開電子遊戲機,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自97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 李涵先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劍龍」(含IC板1塊)│1台│├──┼───────────────────┼───┤│2│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含IC板1塊)│1台│├──┼───────────────────┼───┤│3│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塊)│1台│├──┼───────────────────┼───┤│4│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含IC板1塊)│1台│├──┼───────────────────┼───┤│5│電子遊戲機「黃金象」(含IC板1塊)│1台│├──┼───────────────────┼───┤│6│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3塊)│1台│├──┼───────────────────┼───┤│7│代幣│120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