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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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78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0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約定於同年11月16日清償,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交予原告,然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借款,經原告提示票據亦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積欠其1,78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仍為上開相同主張之陳述;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則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0,000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1│本票│甲○○│96年7月26│新台幣150萬│未記載││││││日││││├──┼────┼─────┼─────┼──────┼─────┼─────────┤│2│支票│甲○○│96年11月14│新台幣20萬││97年6月16日存款不│││││日│││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3│支票│甲○○│96年11月16│新台幣8萬││96年11月20日存款不│││││日│││足為由遭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