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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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前淨重總計叁點零零伍叁公克,驗餘淨重總計貳點玖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路○道○號中港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3樓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總計3.0053公克,驗餘淨重2.9827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9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
㈢97年度安保管字第00029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615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實屬可責,且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毀損、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總計3.0053公克,取樣0.0226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9827公克】,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6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卷第2頁),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件尚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在卷,然與被告所犯本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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