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對於單獨一罪之減刑聲請,固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惟同條第3項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經減刑部分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惟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檢察官既就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未減刑之罪,一併聲請於附表編號1減刑之後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毒品、收受賄賂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前科紀錄所載,應於民國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2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後,與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與其另犯之收受賄賂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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