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之「96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應更正為:「96年8月20日13時45分許」;另第11行之「2227-QA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0077-QB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甲○○、乙○○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租屋糾紛,竟引發肢體衝突,彼此互毆實行本件傷害犯行,導致對方受傷程度及迄今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侵占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該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應減刑即傷害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甲○○向其承租房屋積欠電費未繳納,且侵占屋內財物,一時激憤,著手實行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傳喚到庭,表明與對方和解意願(惟因甲○○屢傳不到,致無從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甲○○部分,其屢傳不到,且仍未賠償其侵占乙○○財物之損失,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