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
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該罪即不符減刑之要件,受刑人聲請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94年12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5年9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惟其分別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13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就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減刑,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固有明文。然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故上開條例有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併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既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則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本身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