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查,上揭判決其刑後強制工作部分之諭知,乃係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法令而為之裁判,此參見89年度訴字第
534號刑事判決所爰引之法條即足知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8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471號解釋,其意涵概括,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所定之罪,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
3年之部分,不合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與釋字第471號大法官解釋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另查該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業於民國90年11月14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換言之,已無該項條文之處罰規定。末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完畢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揭論述,本件宣付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應免予執行。爰聲請免除該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於90年11月14日公布刪除後,關於原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應依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又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按即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且聲請人並無提出聲請之權利。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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