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