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97年度速偵字第752號),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公司舍宿與同事飲用啤酒3罐、高梁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 古莉萍 所有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8700號自用小客車欲上路前往其阿姨住處取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號附近停車場,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倒車衝撞停放在該停車場、 蔡銘堂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受損。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當晚8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見97年度速偵字第752號偵查卷【下稱752偵卷】第10至13頁、第33至34頁)。
(二)被害人蔡銘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52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附卷足憑(見
752偵卷第20頁至25頁、第29頁)。
(四)被告於97年3月27日晚間8時1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02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752偵卷第28頁)。
(五)因被告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及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3月27日晚間9時10分,經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又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因扭曲不能成圓,為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佐(見752偵卷第26至
27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駕車肇事、雙腳併攏,一腳抬高,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生交通事故,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