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邱顯昌
被   告  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巷○弄○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市○○里○○○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嗣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變更前揭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
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8,000元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10,0
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遷入後
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等事宜,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僅於105年9月
21日匯款2萬元,其餘均未給付,迄今(105年4月至105
年11月)共計積欠8月,計64,000元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0
,000元及被告前已繳納之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
34,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等情,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件收件
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轉
帳繳納證明、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租金明細、存摺明細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2至28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1條、第450條第1、2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是
扣除押租金後,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嗣經原
告於105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23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積欠之租金,是
認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終止日105年9月11
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及給付積
欠之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
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64,000元(105年4月至105年11月租金,共8個月,105
年9月11日至105年11月30日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後
述,為計算方便而合併計算),扣除押租金10,000元及被告
前已繳納之租金20,000元後,計34,000元【計算式:64,000
-10,000-20,000=34,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損。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8,00
0元,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
,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堪屬適當,依上
開判例意旨,亦尚屬有據。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34,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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