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許阿萍
被 告 沙世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A室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A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82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套房,
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
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押金2個月22,000元。簽約當時被
告要求原告能夠寬容,行個方便先付款15,000元,聲明下星
期會再付5,000元,並以分期方式補足押金。結果被告僅付
這一次15,000元之後,再無繳納任何款項之誠意,顯然續意
霸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所使用之水電瓦斯,尤其
電費24小時開冷氣,大量用電,使電費暴增而不支付任何費
用,涉及侵權行為。原告再三確認105年5月至7月被告應繳
納的租金共計124,820元(5月11,370元+6月58,450元+7月
55,000元=124,820元),含水電瓦斯及違約金。詎被告從
簽約時付款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並於105年5月31日1時10分
以通訊軟體LINE中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下「有關欠繳租金
共31,370元一事,...,房東太太您與我協議後均同意於6月
至8月連同當月份租金一併平均攤還,共分三期,平均每月
每期攤還金額約21,460元,第一期6月份繳還限至6/15日止
,於6/15日到期日需繳付第一期分期金額約21,460元,並
以第一期分期金額是否有依約繳付為信用保証,如有依約實
際繳付第一期所欠之租金,則房東太太相信並同意繼續執行
後續兩期所欠租金之攤還並暫緩遷出返還房屋;如未依約於
6/15日實付繳付第一期所欠之租金,則失信於房東太太,將
適用依租賃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房東可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執行,從6/1日算起並依存證信函內所載明將依法執行
。」、105年6月15日23時21分「房東太太您好,房租匯入您
帳戶,請確認,謝謝。」、105年6月20日23時29分「房東太
太您好,跟您約明晚8點見面繳交房租!」‧‧‧;而原告
105年6月23日回覆被告「 沙世鋼 ,我已再三的確認105年5月
、6月你應繳納的租金從沒有匯入到我帳戶,經多次通聯你
始終都在謊稱:1.錯匯至朋友帳戶內,2.家中變故急需用錢
先挪用,3.請朋友代匯,4.親自繳付現金,5.親自匯款。這
完全是推諉之詞以拖待騙,顯然涉有詐欺、侵占他人財產之
故意,本人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並適用租賃契
約第六條規定,房東可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執行,從
6月1日算起直至交屋為止戶,並依存證信函內所載明依法執
行,特此聲明。房東太太許阿萍啟」等情,並以存證信函催
告支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並告知終止租約,是本件租
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
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5年8
月1日起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1,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A室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5月至7月所積欠之
租金124,82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5年5
月9日永和福和郵局第000096號存證信函、105年5月19日永
和郵局000248號、105年7月4日永和郵局000349號、臺灣電
力公司105年2、4、6月份繳費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
契約及協議繳納105年5月至7月的租金共計124,820元(5月
11,370元+6月58,450元+7月55,000元=124,820元),含
水電瓦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均置若罔聞
,拒不付款。故,原告為保權益,業已於105年7月4日,援
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法終止
系爭租約。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7月
31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24,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