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張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慧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
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6,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346,2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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