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蔡栢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泰山 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