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郭天禧
       黃勁章
       劉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
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
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
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
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
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
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
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
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
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
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
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執行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9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案件,於105年8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5年8
月19日、同年9月27日(原分配期日9月27日因颱風停班,改
定分配期日為同年10月27日)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分配
表表示意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即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聲
明異議即對被告債權之有無為爭執並代位為時效抗辯,嗣經
執行法院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應視
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且其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
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為由,於105年10月27日發函原告應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對債權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
通知並於105年1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5年10月21日
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卻未曾向本
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案卷
宗審核無訛,並有公務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此種情形因無法補正而無從
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
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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