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陳文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傑(00年0月00日出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之騎樓,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有該機車之鑰匙插於該機
車電門上,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騎乘
離去。嗣原告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並為警於105年5月
29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巷口攔
查始查獲,被告陳文傑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萬富為其
法定代理人。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⑴修車費12,620元(工資6,000元,零件費6,620元)。
⑵行車記錄器10,280元。
⑶雨衣費用900元。
總計23,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單、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出貨單、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前開犯刑,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0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理機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5年5月21日受損為止,已使用8
年4月又6日。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620元(工
資6,000元,零件費6,62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惟
零件費用6,6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6,62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部分6,0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6,662元(計算式:
662元+6,000元=6,6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手機遺失,受有財物損失
計11,180元(行車記錄器10,280元、雨衣費用900元)云云
,業據提出出貨單、收據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實在。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842元(
計算式:6,662元+11,180元=17,84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