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傅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金祥 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街○○號),為
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41號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被告金祥模具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
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志福業於民國105年7月4日死亡,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志福 具已於105年7月4日死亡
,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其法定代理人死亡
後,該公司要無其他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致公司陷於無
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
,應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為有必要。經本院函請臺南律
師公會推薦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名單,並以電話詢問該公會所
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
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名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蘇明道律師現為執業律
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蘇明道
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