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黃清褔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有訴外人竹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竹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月31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已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促字第125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雖命竹源公司應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但原告迄今均未受償。又竹源公司於95
年1月2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被告為竹源公
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規定為竹源公司法定清算人,詎被
告十餘年來廢弛職務,罔顧債權人權益,怠於進行竹源公司
之財產清算工作,致原告之上開債權全未受償。另倘竹源公
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應即為破產宣告聲請,然被
告亦怠於為之,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
及民法第26條、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23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竹源公司有上開8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迄
今尚未受償;被告為竹源公司董事,於竹源公司為廢止登記
後,未依法完成呈報清算人程序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102年4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1276900號函、竹源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
同自認該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惟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
償之原因或係公司資產不足、或清算尚未完畢等情,原告自
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被告怠於行
使清算人職務,或有何致公司資產減損之行為,致原告債權
未能全部或部分受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竹源公司未清償本件債務,
即認定被告違反清算人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
賠償責任。
㈡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其有2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
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
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
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另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
人之董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
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
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民
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不為前項聲請(指聲請破產),致
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
」者,其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
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
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
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
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法為竹源公司聲請破產,違
反民法第35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破產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
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就此均未舉證證明,其依
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6、3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琄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