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上重更(六)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86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營偵字第781號、第795號、第835號、第836號、第9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於民國85年2月間因涉嫌傷害其前女友 林惠美 ,經林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中(按嗣經起訴,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亟欲與林惠美達成和解,以便林惠美能撤回告訴,惟林惠美避不見面,丙○○先後斥資計新台幣(下同)93萬元委託二家徵信社人員找尋二月餘無著,僅查得林惠美與現任男友 葉一正 在一起等資料。嗣丙○○於85年4月20日在臺南縣○○鎮○○街8之2號住處,與其堂弟 陳坤鍾 (原審共同被告,其與丙○○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178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陳坤鍾共同殺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陳坤鍾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7號於88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言及此事,陳坤鍾遂向丙○○提議由 伊委託 專門替人討債者押回林惠美,或押回葉一正,再向葉一正逼問林惠美下落,丙○○只須花費30萬元即可辦成等語,丙○○亦認可行,二人遂萌共同非法剝奪林惠美或葉一正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推由陳坤鍾覓人實施。85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丙○○與陳坤鍾至臺南縣○○鄉○○○○道旁 蔡憲儀 經營之全國花檳榔攤探詢葉一正之下落,適蔡憲儀之友 林錫豐 (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由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場聞及此事,表示願代為處理,並基於與丙○○、陳坤鍾共同犯意之聯絡,經過商議,丙○○遂以30萬元之代價,委由林錫豐找尋押回林惠美或葉一正,丙○○並告知林錫豐有關葉一正之車號及地址,且將伊及陳坤鍾之電話號碼留給林錫豐供彼此聯絡之用。迨85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林錫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內乘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之15號臺灣不銹鋼公司前,推由該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強抓葉一正至車內後座,以封箱膠布纏繞臉部,捆綁其雙手,控制其行動,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將葉一正押抵麻豆鎮農會前途中,林錫豐即致電陳坤鍾(按陳坤鍾此時與丙○○等正在麻豆鎮潮韻西餐廳用餐)稱:已押到葉一正,欲押往何處等語,陳坤鍾乃向丙○○使眼色暗示人已押到,並詢問丙○○東西(按指人)欲放何處,丙○○答稱押至其住處(即台南縣○○鎮○○街8之2號),陳坤鍾遂轉知林錫豐,雙方並約定在麻豆鎮農會前會合,陳坤鍾旋即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先載丙○○回其上開住處等候,因時值深夜,丙○○籌不出30萬元,陳坤鍾乃致電蔡憲儀請其出面向林錫豐商量延後付款,蔡憲儀基於與丙○○、陳坤鍾共同非法剝奪葉一正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蔡憲儀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由本院91年度上重更緝二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陳坤鍾旋至上開檳榔攤載其同往麻豆鎮農會與林錫豐會合後,推由陳坤鍾駕駛其所有之TH-2277號自用小客車載蔡憲儀在前導引,林錫豐等三人則押解葉一正駕車尾隨於後,於翌日(5月5日)零時15分許,渠五人共同將葉一正押至上開丙○○住處一樓後,再與丙○○共同將葉一正押至其住處四樓房間內,途中蔡憲儀並以膠布黏住葉一正之嘴巴,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葉一正之行動自由(被告丙○○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押抵四樓後,林錫豐等三人應蔡憲儀之商請,同意丙○○延後付款,旋即離去,蔡憲儀則留在三樓客廳,丙○○、陳坤鍾二人則上四樓房間內開始向葉一正逼問林惠美之下落,因葉一正拒不招出,丙○○一時怒不可抑,頓萌殺機,以左手持螺絲起子朝葉一正(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體要害頭部之右側刺二下,此時陳坤鍾則基於與丙○○殺害葉一正之意,下樓阻擋丙○○母親進入攔阻丙○○殺害葉一正,刺殺過程中因遭葉一正抵抗,致丙○○之左手腕、左手掌背等處受傷,無從使力,丙○○乃壓住葉一正之身體,改以右手持該螺絲起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直至葉一正倒地始罷手,致葉一正之頭部受刺傷多處,其中一處刺中右太陽穴距離頭頂6公分、離中線11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8×0.6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孔洞0.6×0.4公分,左側頭部則受有多處刺傷,其中一處刺中顳骨部位(左耳朵前上方),該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7×0.8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顳骨亦有一處圓形孔洞0.6×0.7公分,致葉一正因頭部被刺傷出血過量而死亡。詎丙○○、陳坤鍾見葉一正死亡,於同日(5日)零時45分許即以花布被單包裹葉一正屍體,合力將葉一正屍體拖至該車之後座之行李車箱內放置,並將行李箱蓋住。陳坤鍾參予該殺人之犯罪行為後,因恐東窗事發隨即離去,丙○○則獨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先至麻豆交流道逗留片刻,繼經佳里鎮駛往台南市五○○○區○○路一間廟前丟棄。嗣丙○○另行起意焚燒損壞葉一正之屍體之犯意(丙○○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同日凌晨2時許,丙○○乘坐其堂弟乙○○(所涉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麻豆交流道加油站斜對面之麻豆活海產店邀陳坤鍾之友甲○○(所涉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甲○○之友丁○○(綽號木仔,所涉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四人共乘乙○○之計程車抵五期重劃區前開TH-227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途中丙○○告知許、黃二人其已殺死葉一正,欲將其屍體燒掉,請其二人幫忙找尋地點及焚屍,許、黃二人乃應其所邀,渠等四人乃基於共同焚燬葉一正屍體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停車處商議後,先由甲○○駕駛該後座行李箱放置葉一正屍體之TH-2277號自用小客車,另由乙○○駕駛計程車載丙○○、丁○○,一起先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廢棄汽車場,將TH-2277號自用小客車及葉一正屍體暫時藏放該處。嗣四人依約於同日凌晨5、6時許至該廢棄汽車場會合完成商議後,四人旋復約定同日(起訴書誤為翌日,即5月5日)晚上10時許,再至該廢棄汽車場會合焚燒葉一正之屍體。
5日晚上7、8時許,乙○○先駕駛其上開計程車載丙○○至臺南市○○路購得汽油桶2個、圓鍬2支後,依約於當晚10時許,至該廢棄汽車場與甲○○與丁○○會合,四人一同乘坐乙○○之計程車,找尋 嗣擇定 以臺南縣永康市○○里○○○段河堤護田作為焚屍地點後,隨即返回該汽車廢棄場,甲○○即駕駛TJ-1981號自小客車載黃木火,攜帶乙○○所購之圓鍬1支,先至該護田,由甲○○先持圓鍬挖一坑洞,潑灑半桶汽油,乙○○旋即駕駛該後座行李箱放置葉一正屍體TH-2277號自用小客車載丙○○,於翌日(5月6日)零時許至該處,甲○○、丙○○合力將葉一正屍體搬下,乙○○則拉著裹屍之被單緊隨在後,合力搬至甲○○所挖之坑洞內放置後,乙○○、丁○○在旁把風,再由丙○○、甲○○檢了一些木屑、垃圾等雜物掩蓋於屍體上助燃,丙○○並再潑灑汽油半桶於屍體上,繼由丙○○以打火機點火焚燒屍體,而後一同離去,由乙○○載丙○○將TH-2277號自用小客車駛回汽車廢棄場棄置,再分頭駕車逃亡。乙○○並於同日下午2、3時許復載丙○○至上址焚屍現場查看,發現遭焚燒損壞後之葉一正屍體暴露於外,二人乃以現場棄置之沙發椅覆蓋其上後方離去。因葉一正被人押走後,林惠美已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5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丙○○在臺南市○○路為警循線逮獲,經警多方查證,丙○○方供出案情,警方乃復循線查獲其餘共犯,而死者葉一正之屍體則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始為人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葉一正之母葉 李彩芬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於85年5月5日發生,於85年7月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之告訴人、證人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更六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上開證據係依正當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案所涉妨害自由、損壞屍體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本案僅餘被告丙○○殺人部分未確定,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雖有將葉一正放入汽車後車廂內,但當時有不詳姓名之人在後面跟蹤伊之汽車,葉一正係伊將汽車駛至臺南市五○○○區○○路一間廟前停放時遭他人用槍擊斃,與是否遭螺絲起子刺傷無關,且伊未拿螺絲起子,亦未殺害葉一正,而伊對葉一正妨害自由及損壞屍體部分,已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發監執行,伊就葉一正被他人殺害死亡之事應無罪責云云。
三、經查:
(一)查被告丙○○於85年5月8日被查獲時之第一、二次警詢固否認有殺害葉一正之情事,惟經檢、警提出相關事證質疑被告所供不實後,被告自85年5月8日14時20分之第三次警詢時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如何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之事實,此觀被告丙○○之第三次以後之警詢筆錄(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6074號卷第18-19頁反面、25頁反面)、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營偵字第781號卷第一宗第63頁正面第4行至第63頁反面第2行)、原審之訊問、審理筆錄及嗣後警方借提訊問時之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1頁正面、第155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171頁反面、
172、184頁反面)均已坦白承認,甚至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以85年12月30日檢仁醫字第13608號函文鑑定被害人葉一正係受頭部射槍傷合併灼傷,及證人 盧納密 於原審作證稱:被害人葉一正係遭槍傷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154頁正反面、第三宗第42頁)之後,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仍未否認其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亦未否認葉一正係伊以螺絲起子刺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4頁反面、126頁、第四宗第46頁反面)。其嗣後再翻供否認殺害葉一正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先前多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如何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之事實,有何被強暴、脅迫、詐欺,致其供述失去自由意識,其上開坦承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之供述為虛偽,故其嗣後再翻供否認殺害葉一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丙○○上開供述殺害葉一正之情節,亦核與同案被告陳坤鍾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迭次所供:「葉一正係被丙○○以螺絲起子猛刺其頭部,致其頭部大量出血」等語(見營警刑字第6074之9號卷第34頁正面第2、3行、第39頁正面第6、7行、偵查卷85年度營偵字第835號卷第17頁正面第7、8行、原審卷第一宗第153頁反面),及同案被告甲○○於警方借提訊問時所供:「丙○○告訴伊稱葉一正是其以一尖狀螺絲起子猛刺其太陽穴而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7頁正面)。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曾向甲○○告知殺害葉一正,請其幫忙處理屍體(見原審卷第二宗171頁反面),共同被告丁○○及乙○○於偵查中均稱:
「丙○○稱葉一正係遭其殺死」(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營偵字第795號卷第29頁正面、41頁反面),足見被告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彰彰明甚。
(三)查被害人葉一正之頭部右側右太陽穴距離頭頂6公分、離中線11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8×0.6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孔洞0.6×0.4公分,左側頭部一處刺中顳骨部位(左耳朵前上方),該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7×0.8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顳骨亦有一處圓形孔洞0.6×0.7公分,該二圓孔之大小幾乎相等,且該二圓孔,與被告當庭所繪之兇器十字尖狀螺絲起子刺傷之傷口口徑大小相符,亦有其所繪圖片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9頁正面)。又被害人 葉一正確 係因使用尖器具(如螺絲起子)所造成的頭部刺傷導致死亡,死後再次點火燃燒,死亡方式為他殺(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6、7頁)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複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焚屍現場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6年5月21日檢金醫字第4922號函所檢送該署法醫中心依據本案全部卷証而重新鑑定製作之85高檢醫鑑字第39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營警刑字6074號警卷45頁起、85年度相字第727號卷、營偵字第781號卷第一宗第6-18頁照片、原審卷第四宗第3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1-7頁),被害人葉一正應係因頭部上開部位,遭尖狀螺絲起子刺傷致死,殆無疑義。
四、被告嗣再翻供否認葉一正係被其以螺絲起子刺殺,辯稱:係遭他人槍殺致死。而有關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創傷究係槍傷或係刺傷,本案經多次鑑定,其結論有支持係槍傷,亦有支持係刺傷,因事涉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為本案審理之重點,爰分別敘明其鑑定結果,再說明本院何以採信為刺傷之結論。茲分述其鑑定結果如下:(被告對86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以被害人葉一正之遺體已於85年6月22日交由家屬火化而不存在,何以能在86年5月15日再進行解剖?經本院更六審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該所於96年1月29日查覆謂「86年5月15日為再次函詢報告日期,本案依據資料仍為85年5月11日解剖所為之鑑定,並無於86年5月15日再進行解剖勘驗之事實」,參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二宗第130頁,先予敘明)
(一)支持槍傷之結論者:㈠85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檢醫
鑑字第39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頁);㈡85年9月3日、12月7日,證人即法醫盧納密於原審法院調
查時證稱:「頭顱槍傷是非常明顯」、「死者係受死後才被開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4頁反面、第二宗第207頁)。
㈢8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檢仁醫字第13608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43頁)。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1月3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453號函(見本院87上重更一卷第二宗第150頁)。
(二)支持刺傷之結論者: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金醫字第4922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至3之4頁)。
㈡86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報告(見本院上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二宗第7頁)。
㈢89年12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理字第2236號(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一宗第229-231頁)。
㈣91年6月10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10001386號函(見本院上重更三卷第一宗第92-94頁)。
㈤92年5月9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20000747號函(見本院上重更四卷第一宗第157-158頁)。
㈥93年1月27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20004023號函(見本院上重更四卷第二宗第67-68頁)。
㈦94年9月2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40003273號函(見本院上重更五卷第二宗第29-32頁)。
㈧96年3月6日證人即法醫盧納密於本院更六審理庭經交互詰
問:認本案應係螺絲起子刺傷(見本院更六卷第二宗第202頁)。
(三)本院審認:㈠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三泰 於原審調查時結稱:「在現場未發
現任何彈孔」(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0頁正面),原審共同被告蔡憲儀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當天現場未看到槍,亦未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7頁),原審共同被告陳坤鍾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當天我在四樓只看到丙○○拿著螺絲起子,從頭至尾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74頁、上重更一卷第119頁),且兇案現場(即丙○○宅四樓)經查並無任何彈痕或留有彈頭、彈匣之情事,參以現場電話卡、膠帶、壁紙上大量留下之血跡確為被害人葉一正之血跡。又被告丙○○係將被害人葉一正放置於TH-227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之後再自該汽車行李箱抬出葉一正屍體滅屍。載運葉一正之TH-2277號自用小客車經查並無彈孔、彈頭及因槍擊造成之高度噴濺痕(見本院93上重更五卷第二宗第32頁)。
假使被告抗辯葉一正之死亡係因被他人槍擊致死為真實,則槍擊地點必在丙○○住處或上開汽車之行李箱時遭他人槍擊,但查丙○○住處及上開汽車行李箱均未查到彈痕或留有彈頭、彈匣,且亦無任何人聽到槍聲?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葉一正係遭槍傷致死。被告固辯稱其駕車至臺南巿五期重劃區時,有車輛跟蹤,葉一正係遭他人槍擊致死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辯,他人又如何得知葉一正已被放置在行李箱內?而其跟蹤車輛目的為何?被告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94年9月2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40003273號
函謂:「依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顯示…經檢視85年11月5日攝○○○鎮○○街8之2號4樓疑葉一正遇害現場相片所示:甲、箭頭所指處現場牆上血跡噴濺痕研判均為中速度噴濺血跡,一般中速度血跡噴濺痕,係指血滴受到每秒1.5到7.5公尺速度力量撞擊物面,所造成血跡型態;通常可見到直徑1-4mm的個別小血點。一般在刑案現場常到的狀況是以鈍器(如木棍、鐵鎚、石頭)重擊或是銳器(如刀、劍斧)砍傷或刺器(如鐵條、冰鑿、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所致。乙、圈畫B處研判為拋甩狀血跡,一般拋甩狀血跡是沾血的手或持帶血之兇器,於抽刀、揮舞、擺動或拋時,在附近牆上或四周物體上所留下之血跡型態。丙、圈畫處研判為擦抹狀血跡,一般擦抹狀血跡是沾血的手或衣服或頭髮,於移動時接觸到物體表面所留下的血跡型態。丁、上圖三個箭頭所指為擇取現場牆上部分典型的中速度噴濺血跡研判其噴濺方向,箭頭的交集處研判為平行於牆面上之血源位置,但垂直牆面之血源距離因血跡大小無法精確度量而難以研判。戊、綜上所述,現場牆面之血跡型態應為刀器或刺器殺傷被害人所致,與槍擊所造成的高度噴濺血跡型態並不相符」(參見本院上重更五案卷第二宗第32-34頁)。且本院更二審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綜合全部卷證,鑑定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創傷造成之原因,該所亦認:「綜合彈道撞擊原理,由解剖所見並排除測量之誤差值,死者葉一正頭顱骨之穿孔分別為0.6至0.7公分及0.6×0.4公分之穿創傷,應不是槍傷而應為鈍器如螺絲起子之穿刺傷。」,亦有該所89年12月21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36號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一宗第228頁)。
㈢子彈因有來福線,射入人體後,會旋轉前進,故其射出口
之口徑,會比其射入口之口徑大出甚多,此為彈道學之一般常識,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386號函所附之法醫盧納密第一次鑑定解剖手繪圖稿載述::「BulletdirectionFro
nttobackSlightRttoLt」(意指:子彈方向,前至後,右至左,稍微向下),其鑑定報告書中之病理檢查結果,亦指稱「射入口-右太陽穴,射出口-左顳部(耳朵前上方)」(同見本院更五卷第一宗第297-303頁)。然查被害人葉一正的頭部創傷因在被害人頭部雙側,左側在蝶額縫合後方之顳骨近頂骨端,右側在蝶額縫合前上方之額骨近頂骨端,於頭骨上分別為0.6至0.7公分圓形孔洞及0.6×0.4公分孔洞,該二圓孔之大小幾乎相同,因而所謂遭槍傷,顯屬不可能。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葉一正之致命傷係因槍擊所致,且該槍係用世界上最小口徑之槍(即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94年5月19日 昭瑄 字第0940001974號覆函:現今世界各國已使用槍枝,經查詹式年鑑最小口徑者為俄製4.5公厘手槍,見本院更五卷第一宗第208頁)貼著皮膚射擊(即學理所稱「接射」),一般其槍擊射入口徑小於子彈之口徑等語。然依被告提供之 葉昭渠 教授所著之法醫學之敘述:「射入口除接射即鎗口接著身體發射之時因爆炸氣體之作用可發現大的星狀破裂創以外,一般其口徑比子彈之口徑為小。」、「鎗口接著皮膚而發射時爆炸瓦斯、火燄、燃燒碳末、未燃燒火藥粉粒等直接進入射創管內,因此創口之周圍無變化…射入口一般呈星狀之破裂狀,比子彈之直徑為大,特別發生於骨上即有皮膚(皮下組織薄)之處時愈大…。」(見本院更五卷第一宗第230頁第6、7行,倒數第7行至1行),則被害人葉一正之右側蝶額縫合前上方之額骨近頂骨端之孔洞如為接著身體射擊,其射入口應呈星狀破裂而非圓形狀,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分別於85年8月21日(第一次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亦不足採。
㈣又依槍傷之判定原理,表皮組織孔洞大小等可因入、出口
,子彈穿透力道,穿透爆炸衝力等因素而改變,惟獨在子彈穿過頭顱之雙層膜狀骨時遺留之孔洞痕跡為最有力之證據。須知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口徑為0.212英吋,若換算則為0.5385公分。在子彈直徑撞擊而撞擊物體之空間,一般為1.6倍(至少亦有1.2倍)之撞擊空間導因於子彈旋轉及扭力造成被撞擊物體之衝擊及反扭力(反作力)對靜止物體(頭顱骨)所形成之傷害。故此案顱骨出入若為子彈貫穿傷,其口徑應至少在0.65公分以上,如依Gelatin衝擊原理亦應在0.86公分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理字第2236號函可按(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
227、228頁)。況依Ross發表文章「由頭顱骨入口研判槍彈口徑」一文中,明述一般常見槍枝最小口徑為點22,故由點22、點25、點32、點38,取得平均(MEAN)入口直徑得知點22之入口為6.759加減1.273,此為頭顱骨外板測量(約為子彈口徑之1.2倍);再依GelatinIdea,可高至
1.8倍(若測量頭顱骨內板);由出口可同理運算之,即外板可高達子彈口徑之1.8倍,內板達1.2倍(見Berryman文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44號函暨原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三卷第一宗第11頁)。該法醫研究所為專門法醫研究機構,前述倍數乃依其專業領域所計算得知,被告徒以字面翻譯未經計算,遽指該函示與原文不符,要無可採。然由解剖所見並排除測量之誤差值,死者葉一正頭顱骨之穿孔分別為0.6至
0.7公分及0.6×0.4公分之穿創傷,益徵被害人葉一正頭部穿孔不可能係遭槍傷,應為鈍器如螺絲起子之穿刺傷。
至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曾具狀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 蘇金興 殺人案,被害人 王川田 遭手槍類槍彈射殺死亡,其驗斷書上記載:「枕骨左部有(甲)
0.6公分長縫合傷及0.6×0.4公分槍彈射入傷各一處。(乙)左外頸部0.5×0.5公分槍彈射入口一處。」並附該驗斷書影本,質疑上開鑑定書所謂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口徑為0.212英吋…故此案顱骨出入口若為子彈貫穿傷,其口徑至少在0.65公分以上,而認定本案被害人之傷非出於槍傷之正確性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二宗第2-8頁),惟該驗斷書被害人所敘述為皮膚上之傷口,與本件被害人之顱骨穿孔的敘述是顱骨上,有所不同,此為個案上之差異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三卷第一宗第11頁),尚難比附援引。
㈤又本院更五審依被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內證據方法所示函詢
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94年9月28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3273號函覆,該函內容分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整理,綜合較支持槍傷之資料及綜合較支持刺傷之資料後,再綜合研判:「…本案之爭執點為頭部在解剖時所觀察之創傷,究竟為槍傷或為螺絲起子造成之刺傷,則依現有跡證之證明力研判如下:⑴解剖紀錄所記載『皮下額骨槍孔為0.6乘以0.4公分』,若無測量誤差之考量,則依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之口徑應至少0.5386公分以上,並依GELATIN衝擊骨頭原理貫穿骨頭應達0.86公分以上。故以0.4公分之敘述若為正確無誤,即無法認定為子彈貫穿顱骨之入口。另於現場噴濺痕亦無法支持有槍擊現場常見高速度噴濺痕之事實等法醫刑事鑑識學證據,均較無法支持死者之死因為槍擊傷所致。⑵本案若要推論為螺絲起子之強力敲擊下,有可能單一敲擊力道下可貫穿顳骨等較薄弱之骨質,或為兩次敲擊貫穿形成之兩個骨質裂口,二點乃可連成一線。總而言之,依現有跡證仍可支持因螺絲起子造成頭顱貫穿傷之可能。」等語(見本院更五案卷第二宗第29-35頁)。
㈥因鑑定人法醫盧納密,先後之鑑定報告有不同之結論,本
院更六審為查明詳情,再傳喚法醫盧納密於96年3月6日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辯護人質以「你已經確定這是典型的槍傷傷口,後來高檢署為何又函覆地院表示前次的鑑定要收回作廢,另外送了一份86年5月15日的鑑定報告書,也是由你鑑定,為何有不同的結果?」,答稱「這時候因為我手上多了一些資訊,檢察官有提供說兇器是一支十字型的螺絲起子再加上檢察官又給我一、二張照片,照片中有牆壁上的噴血的情況,所以我經過分析之後,我覺得有更改的必要」,再質以「你更改的原因資料是因為檢察官說兇器是螺絲起子,另外還提供照片,才改變的,有無其他病理資料造成你改的因素?」,答稱「有關病理資料,我只能想像那兩個傷口,因為檢察官提供兇器是螺絲起子,我還參考照片加以分析,所以才變更的」,再質以「你現在在法官面前認為本件是因為螺絲起子或是槍傷造成葉一正的死亡?」,答稱「現在我也查了一些文獻,通常這種傷口百分之九十以上應該都是槍傷,但是有少數的,有用過螺絲起子的情形。現在我覺得也有可能是螺絲起子造成葉一正的死亡」(見本院更六卷第二宗第202-203頁)。是鑑定人法醫盧納密,對其先後之鑑定報告何以有不同之結論,已詳予說明係因為後來多了一些資訊、檢察官有提供說兇器是一支十字型的螺絲起子、現場照片中有牆壁上的噴血的情況,經過其分析之後才更改原鑑定報告,現仍支持可能是螺絲起子造成葉一正死亡之結論。因本案主要承辦鑑定人係法醫盧納密,故已無再傳訊法醫方中民之必要,並此敘明。又被告以法醫盧納密於原審二次作證均結證稱係槍傷,其後更改為係螺絲起子刺傷,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於本院更六審屢次具狀請求本院將法醫盧納密以有偽證罪嫌移送法辦(見本院更六卷第二宗第54頁、第93頁、第133頁)。經查法醫盧納密於相驗本案剛發現被火燒過之無名屍屍體時(當時尚未查明係被害人葉一正),死者頭部兩側各有一圓型傷口,依文獻資料,通常這種傷口百分之九十以上應該都是槍傷,而為槍傷之判斷,嗣於原審作證時證述係槍傷等語。但後因多了一些資訊,如被告之自白、檢察官提供說兇器是一支十字型的螺絲起子、現場照片中有關牆壁上的噴血的情況,經過其分析之後才更改原鑑定報告結論。是法醫盧納密嗣後更改原鑑定報告結論,係有其一定之論據,難認法醫盧納密於原審作證時係明知為虛偽陳述,於供前具結後,而為偽證行為。㈦被告丙○○迭次所供其朝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行刺二下,
刺殺過程中因其左手腕、左手掌背等處受傷,無從使力,其乃壓住葉一正之身體,改以右手持該螺絲起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致葉一正倒地始罷手乙節甚詳,而被害人葉一正之頭部僅查出前揭二傷口,則顯係被害人之抵抗搖擺所致,而人體頭顱在外觀上,顳骨、蝶骨、頂骨交接處相對性是顱骨較薄之區域,俗稱「太陽穴」。若以螺絲起子刺顱骨,則端視力道及銳度,若力道足夠,一般顱骨亦有可能刺穿,而上述之太陽穴位置為顱骨較易貫穿之部位,其餘部位之外層(Cortex)均極厚且堅硬,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44號函暨所附之人體頭部解剖圖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重更三卷第二宗第12、22頁),況葉一正之屍體之頭部表皮,除顏面部位較為完整外,兩頰均已腐爛生蛆,有其屍體照片附卷可考,已無法依其表皮留存之傷口,推斷其被刺之次數,因之自無從據以否定被告丙○○前開自白刺殺次數之真實性,應認被告丙○○所供其朝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行刺二下後又壓住葉一正之身體,再改以右手持該起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應較與事實相符。
㈧本院綜合上開論據,參酌被害人葉一正之傷勢、兇案現場
之情況及被告、共犯等之供詞,足認定被害人葉一正確係因頭部上開部位,遭尖狀螺絲起子刺傷致死,於死亡後再被焚屍等情為屬可採。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鑑定結果所稱被害人頭部係遭槍擊,及法醫盧納密於原審作證所稱被害人頭部係遭槍擊云云,均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至於凶案現場牆壁留存之B型血液,經抽取林錫豐及陳坤鍾父母之血液比對DNA,認與牆壁上B型血液之DNA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5月23日陸四字第90028383號、90年7月27日陸四字第9004123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二宗第67、106頁),顯見上開牆壁B型血液並非林錫豐或陳坤鍾所有。而比對被告丙○○及陳坤鍾、蔡憲儀之供詞,當時押被害人葉一正至丙○○住處為丙○○、陳坤鍾、蔡憲儀、林錫豐及二名不詳姓名者,被害人葉一正於受害當時,留在丙○○住處四樓者係丙○○,陳坤鍾則下樓阻擋丙○○之母親上樓,蔡憲儀在三樓,林錫豐及二名男子已先行離去,則當時仍在被告住處者為丙○○、蔡憲儀、陳坤鍾,其中丙○○、蔡憲儀血型並非B型,而陳坤鍾雖血型為B型,然與牆壁上B型血液之DNA不符。本院更六審為查明該牆壁上B型血液是何人之血液,經分函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就各該機關所建檔DNA資料庫中,是否能比對出該B型血液是何人之血液?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2月5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2月27日分別函覆本院謂:比對結果未發現DNA型別相符者(見本院更六卷第二宗第183、194頁)。參以現場電話卡、膠帶、壁紙上大量留下之血跡為被害人葉一正之血跡,僅壁紙上有部分(一些)B型血跡,而該部分B型血跡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發生當時一併遺留之血跡,而被告丙○○等人均稱除丙○○、葉一正二人有傷害外,並無人受傷,足見壁紙上所留下之部分B型血跡,並非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所留,應與本案無何關連。原判決認該B型血液為陳坤鍾所留,因認同案被告陳坤鍾有與被告丙○○共同行兇,顯乏依據,陳坤鍾應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殺人之犯意,阻攔丙○○之母及將死亡之葉一正抬入車子行李箱。另被告丙○○之左手腕、左手掌背二處傷,傷口很小呈點狀,且該受傷處衡情流血量不大,因之現場並無被告丙○○之血跡應堪理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並未行兇。至於另證人即被告丙○○之母 陳李貴美 、姨母 李玉英李金鳳 所證稱:當天伊等未於丙○○住處看到葉一正云云,渠等與被告誼屬至親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所為證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非可信。又依被告丙○○所供其刺殺葉一正時,因其母要上樓阻攔,陳坤鍾乃下樓去阻止其母上樓,及當時蔡憲儀在三樓客廳等情,足見被告丙○○刺殺葉一正時,陳坤鍾係基於與丙○○共同殺害葉一正之意,下樓去阻止丙○○之母上樓,而當時蔡憲儀確在三樓客廳,則未參與。陳坤鍾既替丙○○策劃擄人,又在丙○○殺人之際,阻止陳母上樓,其與丙○○間具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負共同殺人罪責。
六、又本案卷內查無上訴人所稱持以行兇之螺絲起子扣案,僅有被告所繪之圖(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但未有尺寸之標示。經本院前審向總務科調取工具,查得螺絲起子一把,與被告於原審卷二第209頁所繪起子大小相符,有起子及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憑,經將該起子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據其函復稱:「檢附起子長21公分,手把長8.8公分,起子最大直徑0.5公分,由起子尖端為十字且帶尖端僅0.1公分,以施力面積小而施加之重力加速度於揮刺起子時,可由尖端導引重力作用於0.1公分之承受面積下,應可能穿刺皮膚及貫穿頭顱之膜狀骨,由螺旋為直徑0.5公分,依貫穿物質的彈性及物質與物質間碰撞之作用力,一般貫徹可達1.2倍或較大之口徑,即可達0.6公分以上的貫穿洞痕。故若用螺絲起子刺傷頭顱,似與死者葉一正頭顱骨即顳骨所發現0.6至0.7公分圓形孔洞不相違背。」等語有該所93年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023號函附卷可憑又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44號函暨所附之人體頭部解剖圖各乙紙所示之內容:人體頭顱在外觀上,顳骨、蝶骨、頂骨交接處相對性是顱骨較薄之區域,俗稱「太陽穴」。若以螺絲起子刺顱骨,則端視力道及銳度,若力道足夠,一般顱骨亦有可能刺穿,而上述之太陽穴位置為顱骨較易貫穿之部位,其餘部位之外層(Cortex)均極厚且堅硬,故以螺絲起子刺入上開二部位,應可刺穿」(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12、22頁)等語,故以螺絲起子刺殺人之頭顱係足以致命,應可認定。
七、被焚之屍體確為葉一正,業據證人即葉一正之牙醫師 張榮豐 指認無訛,且葉一正被殺現場所採血液與其屍體之肋骨所為DNA比對結果相同,與其父母 葉福禮葉李彩芬 之血液所為DNA比對結果亦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5月20日刑醫字第30289號鑑驗書及 黃榮豐 牙醫診所病歷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營警局6074之9號卷第92、97、99、100頁)。按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太陽穴又係人體脆弱部位,以螺絲起子猛刺該部位足以致命,此當為被告丙○○及陳坤鍾二人所明知之事實,其等仍執意為之,其殺意之堅,已可概見。被告丙○○就其殺人之動機,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稱:因將葉一正鬆綁,葉一正乘機持螺絲起子刺傷伊左手,伊方趁隙奪取該起子刺殺葉一正等語。惟查葉一正被押至丙○○住處時,為林錫豐等人以封箱膠布纏繞臉部,綑綁其雙手,林錫豐等人離去後,被告丙○○即在四樓房間內開始向葉一正逼問林惠美之下落,陳坤鍾則在旁觀看(嗣後被告丙○○刺殺被害人時,陳坤鍾則下樓阻止丙○○之母上樓),被告丙○○焉有可能將葉一正輕易鬆綁,並留下螺絲起子予葉一正刺傷被告之機會?此項辯解,有違事理,不足採信。被告丙○○應係葉一正不願供出林惠美之下落而萌殺機。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雖稱:被害人葉一正於被搬至後座之行李車箱內放置時,尚有呼吸現象,惟查:①證人即法醫師盧納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本件被害人頭部受創,出血不少,依醫學經驗法則,在第一現場死亡之可能性較大,但案件實例上,亦有不少未在第一現場死亡,係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故本件被害人係在第一或第二現場死亡,應參酌被告所述之案件發生經過情形研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7頁正反面)。②被告係以用床單包裹葉一正,在地上拖行方式將葉一正從四樓運下一樓,此搬運方法係運屍方式,並非運送重傷之人方式。③被告將葉一正放入汽車行李廂,將車開到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棄置,其警訊之自白並未說曾查看行李廂中之葉一正是否已經死亡,而是直接將車棄置廟前即離去。則若葉一正未死亡,被告怎可能將汽車及葉一正棄置於廟前即離去?倘葉一正甦醒過來,自行逃脫或呼救經人發現而獲救,則被告怎能逃罪?因此,如葉一正未死亡,被告應不會將車棄置該處即離去。故葉一正應係在被告麻豆住處即因被刺傷流血過多而死,應較符合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原審迭稱:「我和甲○○、丁○○是搭乙○○開的車子至五期」、「我們在五期時,死者仍在呼吸,聲音很大」、「到達五期時,乙○○與丁○○留在車上,我與甲○○一起下車,當時尚聽到被害人呼吸聲…,我們與甲○○分別到達廢車場,…是甲○○告訴我死者已死亡,甲○○並提議將屍體燒燬。」等語,然觀之被告於警訊到案於第一、二次警訊均供稱不知情,嗣在相關證據呈現下才供出案情,惟仍反覆閃爍翻異其詞,顯係故意干擾辦案者之正確判斷,被告所供顯係畏責飾詞,無足採信。
八、綜合上開論證,足見被告丙○○否認殺害葉一正、稱葉一正致死原因係被他人槍擊致死等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本案被告丙○○殺人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陳坤鍾係以與被告丙○○共同殺人之意阻止丙○○之母上樓阻攔丙○○殺害葉一正,被告丙○○與陳坤鍾就殺人部分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上開修正僅係關於共同正犯之文字用語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情事。又被告丙○○原本犯意僅在非法剝奪被害人葉一正之行動自由,嗣因被告丙○○逼問葉一正有關林惠美之下落,葉一正拒不招出,始一時怒不可遏,頓萌殺機,嗣被告丙○○於殺害葉一正後,方又另行起意焚屍,此一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2頁反面、第四宗第46頁反面)。故被告丙○○所犯殺人罪與已判決確定之損壞屍體罪及妨害自由罪間,均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殺人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
十、原審就被告丙○○殺人部分,以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家屬、證人、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並予採用,未予敘明其依據,尚有未洽。(二)被告丙○○殺害葉一正時,陳坤鍾基於與丙○○共同殺害葉一正之意,下樓阻止丙○○之母上樓,而當時蔡憲儀在三樓客廳,則未參與,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丙○○在刺葉一正時,陳坤鍾、蔡憲儀在旁觀看,亦有未洽。(三)葉一正經被告刺殺後,在被告住處即已死亡,原判決認係在台南市○○路始因頭部被刺合併缺氧死亡,尚有違誤。(四)原判決認 陳坤鐘 協助被告將葉一正搬上汽車,致葉一正死亡,為陳坤鐘之犯罪行為,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五)原判決引醫學名學者Paul
c.Gianneli及Edward.Jimwinkelried合著科學之證據乙書第二版第十九節病理學論述,惟未將相關資料附卷,又未提示,程序不合法。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所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欲追問其前任女友之下落,即花錢僱人押回被害人葉一正,並僅因被害人拒不招出,即遽下毒手予以殺害,並予焚屍滅跡,手段殘酷,犯後復無悔意,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丙○○等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或未扣案,或已燒剩灰燼,又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並非被告丙○○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依被告之請求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資料,另行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審查並確定被害人葉一正之死因之必要;另亦無再行傳訊證人葉李彩芬、 葉俶妙 以查明被害人葉一正遭人擄走時攜帶何物或傳訊證人 林永豐 以查明案發之前被告之電話有無遭監聽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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