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七號潛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時,有台南縣警局新營分局三民派出所三、四名員警至抗告人家中,要求抗告人至該派出所配合採尿檢驗,抗告人因早已無吸食,即坦然接受採尿以受檢,事後亦未有任何通知檢驗結果,事隔多月,乍接刑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實感詫異。該裁定書之附件聲請書所載,並非事實,抗告人早無施用安非他命,家中亦無吸食用具,當時僅是員警要求抗告人至警局檢驗,抗告人即依言前往配合取樣檢驗,惟在檢驗過程中,應係檢驗之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疏誤,無而為有,而致抗告人罹此冤情,為此特提起抗告,請求將抗告人另份尿液樣本及原檢驗尿液樣本,送由較具公信力之刑事警察局予以複驗,並撤銷原裁定,以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二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二號處分不起訴。詎抗告人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二之六號二樓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取尿液對照表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審法院據此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未施用毒品,衛生局檢驗過程,發生檢驗疏誤,請求將尿液樣本,再送較具公信力之刑事警察局複驗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