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三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六二五九號、六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過失致死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朋友在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飲用啤酒二瓶,開車時已有反應遲頓現象,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石育彰 ,自飲酒處所開車上路,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林內往斗南方向行駛。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又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四時零五分許,途經上揭大學路與鎮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而甲○○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道某KTV喝醉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瑞山 ,沿上揭大學路由斗南(起訴書誤載為斗六)往林內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鎮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亦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丙○○上開汽車正前方碰撞甲○○上開汽車右前車門,而使劉瑞山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胸挫傷右胸肋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挫傷、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並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癲癇症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丙○○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及石育彰亦受有傷害(石育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炳楷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嗣二人於肇事後經警酒精測試結果,丙○○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毫克,甲○○則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
二、案經死者劉瑞山之妻丁○○及甲○○之父 王文欽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酒後駕車,於上揭路口左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丙○○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交岔路口,伊車為直行車,被告甲○○車為轉彎車,是甲○○駕車未遵守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且由不應行駛之施工路段駛出,致伊無法防備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車輛當時已完成左轉,應無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云云。惟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文欽、丁○○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炳楷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劉瑞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甲○○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胸挫傷右胸肋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挫傷、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並致其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左眼自覺式驗光之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三,已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其腦波檢查為異常,為外傷性癲癇症,須長期追蹤治療,亦屬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此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明秀醫字第八九一二四六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明秀醫字第九00二三七號函文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之傷害,亦有省立雲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大學路由林內往斗南方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雖有反光圓錐設置隔離,惟路況視距良好無障礙,車禍後車道上遺有煞車痕十五.九公尺,且雙方車撞擊後丙○○車車頭全毀,甲○○車右前車門前緣至右後車門嚴重凹陷。再由煞車痕終止點觀察,可斷定二車碰撞位置應在上開路口大學路外側車道距鎮南路中心線約一公尺處,而由煞車痕起點亦可推定被告丙○○於進入路口前即已看見被告甲○○正進行左轉,此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供,伊於距離交岔路口前約二、三十公尺有看到對向車道對方車頭燈等語,大致相符。因此衡諸上述路況視距,丙○○駕車進入路口前,如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狀況,當能清晰看見甲○○左轉之情形,而採取適當之措施,況證人即被告丙○○同車友人石育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距離紅綠燈二根電線桿距離附近,有看到對方車子在十字路口斑馬線附近要左轉,伊有提醒丙○○說有車子,丙○○有煞車但已停不住等語,益證被告丙○○於進入路口前即已看見被告甲○○車正在左轉,惟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是其所辯:甲○○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且由不應行駛之施工路段駛出,致伊無法防備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甲○○前開小客車,其車損部分係自右前車門前緣開始,而車禍發生地點在上開路口大學路外側車道距鎮南路中心線約一公尺處,已如前述,則依車損之情形以觀,二車碰撞點既在被告甲○○車右前門前緣,則於發生車禍前,被告甲○○是否已完成轉彎,尚非無疑,雖發生車禍地點係在上開路口外側車道上,且證人石育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對方車頭已經超越安全島,伊可以看整部車子的側面等語,惟當時大學路內側車道既經反光圓錐加以隔離,則路口中央點自應往前推移一個車道,是上開發生車禍地點及證人石育彰之證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當時確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且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肇事地點雖為彎道,惟由被告甲○○○○路口觀看,雙方行向視距均佳,堪信被告甲○○於進行左轉彎前即可看見被告丙○○之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無疑,則其於轉彎前客觀上既能看到對向車駛來,仍貿然左轉彎,亦難辭過失之責,其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再查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上午五時十三分許及五時十七分許,對被告丙○○、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丙○○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毫克,甲○○則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二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往前推算一個半小時,足見被告丙○○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六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二0毫克),而往前推算一個小時,被告甲○○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二五毫克),被告二人駕車時之行為狀態已是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此皆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二0一頁)是被告二人當時皆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二人所認識,而仍為之,是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遵守之;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且該路段係在施工,限速二十五公里(見一審卷第一00頁)被告甲○○同為汽車駕駛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等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死或使人受重傷,其等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皆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書二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劉瑞山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及被告丙○○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皆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瑞山之死亡間,及被告二人彼此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公共危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二人飲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起訴,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亦據甲○○之父親於警局聲明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就該部分已經告訴,且與起訴之過失致死罪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被告二人酒醉駕車致人死亡及受傷,就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丙○○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炳楷自首肇事,有證人陳炳楷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被告甲○○過失致死(含過失傷害)罪等部分,依上說明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各審酌其情節,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均論處有期徒刑二月,甲○○過失致死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甲○○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依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受傷程度,均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至丙○○過失致死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相關所犯過失重傷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原判決未敘明已據被害人甲○○之父王文欽提出合法告訴,又起訴書記載丙○○駕車碰撞致甲○○受有顱骨缺損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胸挫傷右胸肋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挫傷、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並致其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左眼視神經障礙之「傷害」,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顯係指犯普通過失傷害,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原審未依法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亦有未洽。從而本案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含相關過失致重傷)部分,該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指摘原判決處刑為不當,固無可取,然此部分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尚好,飲酒後仍冒然開車上路,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執行之刑,用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被害人 劉益山 家屬達成和解,提出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甲○○亦因本件車禍而重傷成殘,已如上述。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正常之語言能力,每次開庭均由其母推車載運而來,亦不適於徒刑之執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