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四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絕無施用安非他命,因被告被查獲當時現場確實有其他人在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可能吸到二手毒品,才驗有毒品反應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所示: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除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按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至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在卷足稽。
㈡本件抗告人於警訊中供承當時只有伊與 黃清泉 在樓下掃地,其他人在樓上作何事
,伊並不知道等語,則被告顯無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之可能,況依卷附警局當時查獲多人均採尿送驗,亦有多人無毒品反應,亦有尿液送驗名冊及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採信。
㈢又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四
時四十六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之九十二小時又四十四分內(扣除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三小時十六分)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揭抗告意旨據以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