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台電路燈十三區五一八-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 吳文全 騎乘無車牌機車,沿上揭中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即行駛於上開路段左側,致甲○○上開汽車右前方碰撞吳文全上開機車正前方,吳文全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吳文全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陳添壽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文全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文全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二車撞及時,被告已跨越分向線行駛,有臺灣嘉雲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00二一一號復函附本院卷可考。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靠右側路邊而係偏左行駛,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葬儀社之靈車,故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添壽自首肇事,有證人陳添壽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原因固係被告跨越車道行駛,然被害人亦偏左行駛致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右側相撞,原判決認係被告車輛左側碰撞對方機車,則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量刑偏輕,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但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及被告過失程度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