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G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第五二三0號、第五四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從未對 程良驥 問及聲請人是否知道 伊有 帶槍在身上前往案發現場,亦未對聲請人詢問相關事宜,僅憑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聲請人有涉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又本案被告共五人,苟於行為甫始,變易原討債意思為殺人,顯已逾越原合意範圍,聲請人既未參與殺人,對此逾越部分自不負責,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亦未予以調查,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洵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罪,惟對於聲請人如何有以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敘述其認定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均為判決確定前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