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撤銷。
乙○○右開被訴部分,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係陸軍總司令部之總司令,陸軍總司令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前已知悉抗告人之父死亡,被告不先詳加核對被處分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有無居住憑證等基本資料,恣意撤銷抗告人之父之眷舍居住權後,被告所寄發之撤銷令寄臺南市○○街○巷○號由抗告人簽收無誤,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陸軍總司令部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委任律師,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存證信函寄予六十六年次與抗告人之父同姓名之 陳龍泉 ,復於同年三月九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又將陳龍泉列為被告,並虛偽陳述抗告人之父拒不搬遷及拒不簽收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明知而故意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實毋庸置疑。(二)被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六十六年次之陳龍泉為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其不實事項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採用,致使抗告人無法簽收該民事庭通知書,對抗告人之損害已造成,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原審不查該不實事項是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採用,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駁回,實有未洽。(三)被告故意以地址不符之偽造文書,於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父提起民事訴訟,使抗告人無法接獲該院開庭通知書,致無參與民事答辯之權利,意圖妨害抗告人行使答辯之權利,自合乎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要件。(四)被告於前述民事拆屋還地起訴狀所列被告有十九人之眾,起訴狀中記載不實之「拒不搬遷眷舍,與拒不簽收陸軍總部終止借貸關係存證信函」等語,詆毀抗告人之父不守法紀,該起訴書繕本與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該民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被告自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侮辱誹謗死人罪嫌,原審竟以縱其與事實有出入,尚不足毀損抗告人之父之名譽,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抗告人非常不服。(五)被告於前述民事拆屋還地起訴狀中虛偽陳述抗告人之父拒不簽收陸軍總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上開存證信函,並將該存證信函供為證據,因該存證信函係寄予六十六年次之陳龍泉,地址不符,抗告人無法簽收,則借貸關係繼續存在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原審未於原裁定敘述駁回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撤銷發回部分: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陸軍總司令部之總司令,為現役軍人,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抗告人就該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原審對於該不得提起自訴部分竟予受理裁定,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偽證罪,向原審法院追加自訴,有刑事補呈證據與新罪證理由狀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七頁)可稽,原審就該追加自訴之偽證罪,未予處理,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駁回抗告部分: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十二條之侮辱誹謗死人罪嫌,均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依前開規定,原審自得予以審理。原審以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陸軍總司部令雖於原審法院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狀中,將抗告人已死亡之父陳龍泉,誤列為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於臺南市北垣里仁義九十四號之陳龍泉,並於該事件提出該陳龍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其所為僅係行使私法上權利之訴訟行為,縱其於起訴狀中所列與事實不符,但仍須經審判之法院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判決,故縱陸軍總司令部有將抗告人之父陳龍泉住址、年籍誤列於起訴狀之情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合乎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2、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查陸軍總司令部於上述原審法院民事拆屋還地起訴狀中,雖將抗告人之父陳龍泉誤列為另一陳龍泉,其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是該訴訟對抗告人而言,並無損害可言,即不影響法律所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何況陸軍總司令部發現抗告人之父已死亡及誤列另一同姓名之陳龍泉為被告時,即撤回對該被誤列之陳龍泉之起訴,有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陳報狀足憑,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此外陸軍總司令部於該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中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情事,是抗告人所指有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即屬無據。3、刑法上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構成要件。查陸軍總司令部民事起訴狀將抗告人之父誤列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陳龍泉,雖有過失,亦無證據證明陸軍總司令部係故意將抗告人之父陳龍泉之年籍錯列,又該起訴狀中雖載有「拒不搬遷及拒不簽收陸軍總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存證信函」等語,縱與事實有出入,尚不致足以毀損抗告人之父之名譽,且其僅係記載於起訴狀,亦無散布於眾之事實,故亦不符合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抗告人所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強制、侮辱誹謗死人之犯行,其所訴係陸軍總司令部所提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延伸之糾紛,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裁定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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