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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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無支付能力,因積欠自稱『謝先生』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債務,竟與『謝先生』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共同前往「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以甲○○在嘉義市○○路○○○○○號經營『酷斯拉PUB』為由,申請設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甲○○並於同年九月八日請領二十五張支票簿乙本交予『謝先生』使用,以行詐欺目的。『謝先生』則連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以經營『酷斯拉PUB』為名,交代不知情員工向「協同慶有限公司」陸續購買洋酒、飲料等物品,致「協同慶有限公司」業務員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售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物品,『謝先生』以甲○○名義簽發前開帳戶面額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支票乙紙支付價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協同慶有限公司」派人前住『酷斯拉PUB』求償時,發現該PUB業已關閉,始悉受騙。
二、案經「協同慶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當時已無支付票款能力,然因積欠『謝先生』債務,乃與『謝先生』同往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申請設立帳戶,並同意將伊申請之支票交由『謝先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出面向「協同慶有限公司」購買洋酒、飲料,且前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協同慶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茂枝 、 潘駿青 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出貨對帳單影本三紙附卷足憑。其次參以被告甲○○偵查中即供稱:「(你有向協同慶公司購買洋酒、飲料?)有一謝先生用我作PUB人頭」「(作人頭有何代價?)沒有,我欠謝先生人情,我剛退伍先去 江義雄 競選總部幫忙助選,在那裡認識謝先生˙˙˙」「(支票是誰開戶?)是謝先生帶我去一信分社開戶,他給我四萬元,我存入戶頭」「(支票誰去領回?)謝先生帶我去領,領回一本」「(你當時有付款能力?)沒有」「(為何如此做?)我欠謝先生錢」「(你有同意謝先生用你名義開甲存帳戶?)對」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廿四頁正面及背面),復經檢察官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調取被告甲○○申請設立甲存帳戶有關資料,有該分社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嘉一信總字第一六五號函所檢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被告領用支票收據」影本各一紙、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甲○○確有同意「謝先生」使用其名義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申請設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所領取支票簿乙本交予「謝先生」簽發使用,至為明灼。
三、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供稱「(你有去PUB工作?)沒有」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廿四頁背面)。然其先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經該分社徵信人員於「查核意見欄」中載稱:「查甲○○在嘉義市○○路六十一之三十號經營『酷斯拉PUB』,因生意上需要擬向本社申請支票使用」等字樣(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足見被告甲○○明知當時未在『酷斯拉PUB』工作,竟同意「謝先生」使用其名義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申請設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向該分社領用支票簿乙本,供『酷斯拉PUB』營業上支付貨款使用。何況被告甲○○所領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二十五張支票其中發票日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共有二十三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有退票登記卡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被告甲○○當時既無支付票款能力,復積欠「謝先生」債務,且不知「謝先生」真實姓名年籍,竟將所申領支票簿交由「謝先生」簽發使用,顯然與謝先生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斷言。故辯稱:伊未曾出面向「協同慶有限公司」購買洋酒、飲料,且前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乙節,無非飾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共同連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謝先生」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