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九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乘坐 黃宗榮 (原裁定誤載為 黃宗藥 )所騎之機車時,為警在台南市○○路與大學路口臨檢,並將被告帶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煙)南市衛驗字第八九0九六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吸管、打火機等物,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被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未曾於原裁定所指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台南市○○路與大學路口遭警臨檢攜帶毒品,並帶往警局,而抗告人之八十八年度健保卡曾遺失半年之久,是否為他人冒用而為栽贓嫁禍之舉,實不可知,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遭警臨檢,恐係他人冒用其姓名等語;而據證人黃宗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有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騎機車載在庭的甲○○為警在台南市○○路與大學路口臨檢,被警局查獲?)答:不是在庭的甲○○」、「(問:當天你載的人是否是在庭的甲○○?)答:不是。」,證人即承辦員警 周信宏 亦於本院證稱:「(問:當天緝獲的嫌疑人是否在庭的甲○○?)答: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時日訊問筆錄)。又將甲○○於警訊中所捺之指紋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屬 郭國男 所有,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南市警一刑字第六八二六號函足稽。從而,本件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乘坐黃宗榮所騎機車之人,究係抗告人甲○○本人,或係另有其他人冒用甲○○,即非無疑,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即遽予認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採證不當,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予詳查,並為適當之處理,以期毋枉毋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