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
原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薛永華
被告 游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土城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已載明:「...因本合約所生爭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且兩造均為自然人,並無一造為法人或或商人情事,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庭君